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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08/9/10 21:22:00  新闻来源:海南省海洋与渔业厅  点击数:144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渔业生产实际,制定奉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或利用三然苎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 渔业资源费由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在签发捕捞许可证时一次性征收。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取渔业资源费时,应在捕捞许可证上注明应缴纳金额和已缴纳金额,并加盖专用印章和签署收款人姓名。

  征收渔业资源费时,必须出具省财税厅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

  第五条  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其计征单位如下:

  (一) 海洋作业中的拖、围、刺、钓和内陆水域作业的机动渔船均以单船主机马力计征;

  (二) 海洋和内陆作业非机动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

  (三) 海洋定置作业渔船中的建网船以艘计征;千秋网(网门)船以网位计征;扛缯网、地引网以每个作业单位计征。

  (四) 海洋徒手和潜捕作业者,以单人计征;鱼媪滩涂养殖以亩计征;

  (五)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的定置作业按网位计征,其它作业渔船按艘计征。

  第六条 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海洋渔业以领取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在其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一) 各类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具体标准和金额,按下表执行(见附表)。

  (二) 因养殖需要,经批准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鳗鲡、石斑、真鲷、紫鳍笛鲷(红友)、(鱼师)鱼(章雄)、对虾、龙虾、蟹、海参、鲍鱼、白蝶贝、马蹄螺、企鹅贝、夜光螺等苗种的,以批准的限额数量,按当时农贸市场价计算产值,无论捕捞或收购者,均以5%计征。

  (三) 经批准在我省建鱼堰或在各滩涂养殖的,每亩征收5元。

  (四) 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生产的渔船,按同类渔船征收标准的120%计征。

  (五) 经批准专项捕捞各种鱼、虾、贝类亲体的,按所捕捞的数量,以当时农贸市场价计算总产值的5%计征。

  (六) 依法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依照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倍计征。

  (七) 因科研需要采捕水生动、植物的,经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按同类水生动植物品种征收标准金颇的50%计征。

  (八) 游钓作业的渔业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九) 本省以合资、合作、独资、补偿贸易等方式引进的海洋捕捞渔船,按我省同类渔船标准的二倍征收。    

  经我省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入我省管辖的海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外省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我省同类渔船的150%征收。

  上述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海洋拖网兼其他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拖网作业标准征收;刺网兼其它作业的按刺网作业标准征收;拖虾作业兼其他作业的按拖虾作业标准征收;扛缯兼其他作业的按扛缯作业标准征收。

  内陆水域兼有多种作业渔船的渔业资源费,按其中最高的一种作业征收。

  第八条 渔船因事故、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连续停航二个月以上,更新、改造连续停航三个月以上的,可向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经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视情抵扣或减免停止采捕作业期间的渔业资源费。

  第九条 渔业资源费(含市、县上缴部分,下同),实行按比例留成和上缴部分统筹使用的办法:

  (一) 省审批发证的海洋渔业渔船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收费,90%由其留用,10%上缴南海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二) 市、县审批发证的渔船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收费,75%由其留用,25%上缴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上缴款分别在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末的10天内结转。

  (三)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属省审批发证的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征收,全部由其安排使用;属市、县审批发证由各市、县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征收,90%由其留用,10%上缴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渔业资源费分资源增殖部分和管理部分。

  用于增殖部分的资金不能用于管理;用于管理部分的资金,结余的可以用于增殖。

  (一) 使用的比例:

  1. 省掌握的渔业资源费,70%用于资源增殖,25%用于渔政管理,5%用于渔政人员执勤补贴。

  2. 市、县掌握的渔业资源费,60%用于资源增殖,30%用于渔政管理(其中如需要委托乡镇代为收费的,可留给5%),5%用于渔政人员执勤补贴。

  (二) 使用范围:

  1. 购买增殖放流用的苗种和培育苗种所需的配套设施;修建近海和内陆水域人工鱼礁、鱼巢等增殖设施。

  2. 为保护特定的渔业资源品种,借给渔民用于转业或者转产的生产周转金(不得作为生活补助和流动资金);

  3. 为改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管理手段和监测渔业资源提供经费补助。

  (三) 审批权限:

  无论用于增殖部分或用于管理部分,1000元以下的由各市、县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001元至2000元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001元以上的由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意见,报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在同一海域范围里,诸市、县渔船共同作业的渔场、内陆跨市、县(自治县)的江河、湖泊和水库的人工增殖放流,由省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所需经费由各有关市、县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省内外渔船未取得有效的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采捕作业或逾期签证者,除依法处罚和按我省同类作业渔船追缴渔业资源费外,逾期期间,每天按该作业收费标准加征1%的滞纳金。

  无故超期半年缴交应交的渔业资源费或拒不缴交者,由市、县以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省渔船经批准过港到外省生产的,其渔业资源费按外省规定的标准,由当地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四条 渔业资源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应当交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渔业资源费的收支计划,编制决算,报表格式,以及财务监督,按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省制定的及各市、县自行制定的有关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办法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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